醫療廣告管理專區(99.01.06更新)
一、 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中「醫療廣告」之相關規定
(一)醫療法
醫療法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,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,宣傳醫療業務,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。
醫療業務之涵義(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)
醫療行為之涵義(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)
醫療法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醫療法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、變更,應以所在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;其名稱使用、變更原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非醫療機構,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。
醫療法第20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、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。
醫療法第61條 醫療機構,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,招攬病人。
醫療機構及其人員,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。
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「禁止之不正當方法」(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)
「掛號費」不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(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1341號函)
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,不得為醫療廣告。
刪除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「按摩」乙詞(行政院衛生署86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)
「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」,並自即日生效(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發布)
公告「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,自即日停止適用」(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35號公告)
醫療法第85條 醫療廣告,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:
一、醫療機構之名稱、開業執照字號、地址、電話及交通路線。
二、醫師之姓名、性別、學歷、經歷及其醫師、專科醫師證書字號。
三、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、診所字樣。
四、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。
五、開業、歇業、停業、復業、遷移及其年、月、日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。
利用廣播、電視之醫療廣告,在前項內容範圍內,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。
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。
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,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,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,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「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」(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函)
「學歷」、「經歷」之解釋(行政院衛生署82年8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53620號函)
發布「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」(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337號令)
公告勘誤表
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:
一、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。
二、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。
三、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。
四、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。
五、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。
六、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。
七、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。
公告「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」(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1日衛署醫字第0900071404號公告)
公告「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佈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」(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)
醫療法第87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,視為醫療廣告。
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、病人衛生教育、學術性刊物,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,不視為醫療廣告。
暗示、影射、招徠「醫療業務」之定義、範圍及認定標準(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)
醫療法第10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、第十七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二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三條第二項、第三項、第五十七條、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三條第一項、第六十四條、第七十二條、第八十五條、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。
二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、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。
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、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,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,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,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:
一、內容虛偽、誇張、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。
二、以非法墮胎為宣傳。
三、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。
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(二)醫療法施行細則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、變更,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醫院、診所名稱,應標明醫院或診所。但鄉(鎮、市、區)衛生所,
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。
二、中醫醫院、診所名稱,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。
三、牙醫醫院、診所名稱,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。
四、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、診所,得標明其專科名稱。
五、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,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。
六、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,應冠以其法人名稱,並加註附
設字樣。
七、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,應標明為醫務室,並冠以該事業單位、
學校或機構名稱。
八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。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、變更,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:
一、單獨使用外文名稱。
二、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(市)區域內,他人已使用、被撤銷、廢止開
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。
三、使用疾病名稱。
四、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之名稱。
五、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。
六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。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、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,應將其招牌拆除。
醫
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
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,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、獨立學院醫學、中醫學、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
系、科、所畢業,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;所定經歷,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、團體服務、進修,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。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,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。
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0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、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,應填具申請書,檢同有關文件,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,經審查核准後,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。
二、「醫療廣告」相關重要函釋
(一)違規醫療廣告處理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(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)
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(行政院衛生署88年5月22日衛署食字第88017511號公告)
(二)醫事人員代言 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(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)
(三)其他(暫不分類) 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(行政院新聞局90年5月30日正廣四字第09298號令)
資料來源 行政院衛生署
- Apr 10 Sun 2011 13:28
醫療廣告法規
全站熱搜
留言列表